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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消费券拉动消费 蕴藏法律风险值得商榷
发布日期:2009-02-26

 
     在当前特殊形势下各地纷纷出台促进经济发展的新举措,都在研究发放消费券以启动消费,据报道杭州市政府拟增发10亿消费券。根据嘉兴中支调查,发放各类消费券涉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购物卡性质认定的函》(银办函[2000]51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蕴藏较大法律风险,值得关注。

     一、此举挑战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4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对于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购物卡性质认定的函》(银办函[2000]519号)进一步明确,认定“代币票券”应同时具备4个要素:一是具有一定量的金额;二是无限期使用或有一定的使用期限,即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跨度性;三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和流通,可购买不特定商品;四是不记名、不挂失。按照以上4个要素,政府发放的购物消费券应属于“代币票券”,且购物消费券的使用在客观上产生了“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后果,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法律赋予人民银行所独有的货币发行权。至于就业培训券,由于其仅限本人使用,不能转让,相当于一种记名债权凭证,应不视为“代币票券”。
     3、《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国办发[1991]28号),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准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对发放、使用购物券的单位要按财务、税收和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4、《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中,国务院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单位要立即停止印制、发售和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今后再有发售、购买代币购物券的情况,除对发售、购买、使用及印制单位进行处罚外,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者的责任,并公开通报批评。”
     5、《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现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93号),要求“各分支行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大查处力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6、《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国纠办发电[2001]2号)中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单位“……充分认识发放和使用代币购物券(卡)问题的严重性、危害性,坚决贯彻执行有关规定,立即停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代币购物券(卡)……”,“对于继续违反规定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代币购物券(卡)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对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二、此举挑战国家的货币发行权
     人民币是国家法律授予人民银行的唯一的货币发行权,地方政府发放消费券威胁了人民银行的货币发行权。因为,它在一定时期内的支付能力,在实际使用中发挥了支付手段的作用,行使着现金流通的职能,而其在银行体系外循环。如果各商业企业误认为代币票券合法,那将导致购物卡、代币券等代币票券更加泛滥,也挑战人民币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由于现金指标中没有各类代币票券,不利于人民银行对货币供应量的控制,引发通货膨胀,可能造成金融风险。
     三、此举挑战目前支付结算监管秩序
     根据国家法律,人民银行是支付结算制度的制定者和监管者,人民银行出台《人民币支付结算管理办法》是为了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现行地方政府发放的各种消费券、教育券和培训券最终都要实行资金的结算。如果实行先买后付的形式,则占用了企业的自有资金,特别是当设定的消费期限越长、消费券的发放规模越大,企业的资金周转速度就越慢,有可能造成资金链的断裂,出现负面影响的可能性就越大。由于消费券充当支付手段,具有一定购买力,扩大了社会货币流通量,而又不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控,无法反映这种支付手段所新创造的货币供应量,所以会影响宏观经济统计指标的真实性。
     四、相关建议
     (一)要对代币票券作出明晰的界定,总行对代币票券认定函是否有效。希望总行能够明确认定标准,明确代币票的性质,对违法发放代币票行为作出界定,明确处罚依据,以便基层人民银行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有效地遏制滥发代币票券行为。
     (二)规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发放消费券等代币票券行为,严格发行审查程序,并在数量、金额、种类上进行明确规范。
     (三)规范购物卡、游戏卡、储值卡、消费券管理,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和做法,明确发行机构、发行条件、发行数量、申报登记、保证金以及监管处罚等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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