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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的法律空间 |
| 发布日期:2009-07-10 |
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是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2003年3月份国务院在机构改革方案中也明确提出:“中国人民银行要建立密切的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有关金融市场风险和运营情况,共享监管信息。”对于基层支行来说,通过监管信息共享,能够及时掌握金融运行和金融市场发展状况,有效地履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但是,有关法律已经出台一年有余,这项工作在基层支行仍然没能开展起来。
一、 问题的提出。
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是指中央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将各自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管理信息相互进行交流的一种制度。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必然涉及到相关的责任,具体的要求以及运作程序等内容,这样方能建立起机制。而在相关的法律中,无论是新《中国人民银行法》三十五条第二款,还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六条之规定,都是在法律上给出了其政策依据,至于如何具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还没有制定出具体的操作依据。正因如此,尽管有了法律依据,基层支行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还是没能建立起来。
从一般的法律意义上看,法律应与配套的法规、实施细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构成完备的系统和体系,因而才具有可行性。但就具体情况而言,目前我们所具有的却只有一条法律政策,其余配套的内容尚不具备。这就使得法律政策与工作实践之间形成一段真空,阻滞了信息共享机制的及时建立和形成。
从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的主体看,信息共享是一种互动行为,在基层至少涉及人民银行和监管办事处二个机构。这两个机构则共同隶属于国务院,是同一级别,在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的过程中,任何一方的消极或滞后都会影响其机制的建立。所以,目前双方在这个问题上还缺乏同步协调。
二、 法律空间的存在及其影响。
由于在法律依据和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一个法律空间,从而使得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难以有序进行和具体运作。具体表现为:
(一)缺少配套法规,无法具体运作。
尽管有关法律已经对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给出了政策依据,从政策的高度匡定我们可以而且是必须建立这种机制。但是这种机制都包含哪些制度和程序,具体落实到哪几个部门,通过什么方式来实现信息共享?这些配套的法规都还是空白。
目前,基层支行的职能转换虽然已经有很长时间,但是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仍然停留在法律条文上,进而导致人民银行和监管办事处双方一旦涉及到信息共享时,有的是当事人直接找对方去要,有的是遭到拒绝后层层请示领导。更多的时候是某一方需要信息了就现去找,能找到多少算多少,而且对方还抱着帮忙的心态。使得信息共享显得秩序混乱,效率低下。
(二)没有明确职责,责任难以落实。
一是没有明确总体职责。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究竟是至上而下逐级建立还是各分支行分别建立?各级的文件中没有提到,上级行计划中也没有部署。因而各级领导没有压力,缺乏动力。处于等待、观望的态度。二是没有明确具体职责。领导对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具体落实到哪个部门来完成?都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所以基层支行缺乏主动性和责任感,这项工作目前处于事实上的搁置状态。
(三)缺少协调机制,无法形成合力。
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是监管协调机制的组成部分。它的建立是一种互动行为,在基层起码涉及二家机构,需要协调配合。由于目前协调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也没有国家权威性的法规规定来要求和指导,所以在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上,双方都不便出面,也都难以主动。而任何一方的单方面行动都无法圆满完成此项工作。现在双方都在回避这项工作。
三、法律空间的填补。
我们所说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的法律空间,是指在建立这种机制的法律依据下,还存在着的法规、政策、办法等空白的领域。这些空白领域不先填补,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就缺少阶梯和平台。因此就需要补充相应的内容
(一)建立信息共享协调机制。应当由国务院下文,或人民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联合下文,对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的配合协作做出明确规定,落实任务,分清责任。
(二)明确职责。应当通过法规性文件,明确人民银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的领导职责。并进一步明确该项工作由什么人负责、具体落实到哪个部门。
(三)制定配套法规。一是制定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的规程和办法,使得基层行的操作有据可依。二是确定共享信息的内容,既要避免重复,又要防止遗漏。三是确定信息交换的工具与方式,使之统一标准,熟练技能。四是明确信息共享的责任义务,保证“共享”的效果。
(四)确定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的运作程序。尽管运作是机制建立起来以后的事情,但是共享机制的建立是为了以后的高效运作,所以应当事先确定运作程序,使得建立起的这套机制既有可行性,又能与人员落实及技能培训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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