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规范了服务贸易、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的要求。为了解对该政策出台后的社会反响,河北省分局迅速对部分银行、企业和个人进行了调查。
一、社会各界普遍欢迎
《通知》对以前有关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的文件进行了系统地梳理,便于基层外汇管理部门理解和掌握,也便于银行、境内机构和个人操作。
(一)《通知》规定清楚明确,便于银行操作。近年来由于我国服务贸易发展迅速,其外汇支出规模逐年扩大,服务贸易等交易的类别不断增加,再加上税收征管的复杂性不断提高,给银行审核带来一定困难,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企业的对外支付。《通知》将税务凭证统一为《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并进一步明确了对外支付无需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大大简化了银行的审核工作,将进一步提高银行的工作效率。
(二)有利于避免非贸易项下付汇逃汇行为的发生。调查对象普遍认为在当前形势下,该政策的出台可以保证应税项目在汇出之前按规定交纳税款,对境外机构和个人所得收入起到必要的监管作用,有利于保证国家税务收入,防止逃税行为发生。
(三)有利于适应当前国际经济金融形势,稳定国内经济发展。部分银行和企业认为,当前国际金融危机进一步加剧,负面影响不断扩大,外汇市场变动加剧,该政策统一规定了境外机构和个人所得收入3万美元以上提交税务凭证,对防止热钱出逃和外汇资金集中流出将起到一定的作用。
二、存在的问题
(一)向境外支付以单笔为单位,可能存在分笔支付逃避税收情况。《通知》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如果理解为不论合同金额大小,境内机构和个人只要单笔支付不超过等值3万美元均可以不缴税,不办理《税务证明》,那么就可能存在大合同分笔支付逃避税收情况。
(二)《通知》中的有关条款与《税务证明》中的有关填写说明存在疑惑。《通知》第四条明确了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而附件中《税务证明》填写说明第三条“免税或不予征税的,已缴纳税款项目,填写零”,调查对象对除了《通知》中第四条列明的项目外,是否还有免税或不予征税的项目存在疑问。
(三)《通知》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相关规定矛盾。《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中规定,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下,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服务贸易项下费用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凭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办理购付汇手续。这与《通知》第一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规定矛盾。
(四)《通知》中有关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利润需提交税务凭证的规定与现行相关财税政策相矛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2月22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而《通知》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其《税务证明》。不同部门、不同法规对境外机构或个人的同一所得分别在时间、金额上做出了不同的税收管理要求,不利于外汇指定银行的具体执行。
三、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通知》,防止恶意拆分合同对外支付。为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防止不法企业或个人恶意拆分合同进行对外支付,建议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支付提供《税务证明》以合同金额为单位或以一定时期内的累计对外付汇金额为征税依据。
(二)增加相关条款,避免法规之间矛盾。鉴于《通知》并未声明(汇发〔2006〕19号)文件的相关内容作废, 建议《通知》中增加“以前政策与本《通知》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
(三)尽快出台针对《通知》的实施细则,明确具体要求。针对外汇指定银行的业务人员不知悉(财税〔2008〕1号)文件相关规定的情况,建议尽快制定针对《通知》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向境外支付利润时,不仅要审核支付金额,同时还需审核支付利润的所属年度,从而确保部门法规的一致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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